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64號聲請人 劉美伶 相對人 蔡振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伶與相對人蔡振友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業經和解確定。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9年度家全字第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2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係於100年6月1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執行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堪信為實在。末查,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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