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再於92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5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5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晚間19時、2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之廁所內,以鋁箔紙加熱後吸食之方式,一起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鋁箔紙丟棄。嗣於97年11月17日晚間20時3分許,在上開地址,為警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在被告同意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2號卷宗第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再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5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5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4頁),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既曾於92年、93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是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同以鋁箔紙加熱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5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5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所示之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暨因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鋁箔紙1紙,業經被告供明施用後即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即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