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87335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873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1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塔悠路、民權東路交岔口,紅燈左轉民權東路五段東向西方向行駛,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值勤警員 李宜穎 當場發覺,點警示燈、鳴警報器,並以手勢指揮攔停,異議人不予理會,繼續沿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逃逸,值勤警員李宜穎記下車號,並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追捕,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民權東路、敦化北路交岔路口攔阻異議人,異議人仍拒絕停車受檢逃逸,警員後以電腦確認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87335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就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AEX387336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闖紅燈部分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8733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8733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上揭裁決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87335號暨北市警交字第AEX3873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87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七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873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二號卷第一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八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八三○六一五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九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雖有騎乘車牌號碼:000—91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左轉民權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惟並無違規紅燈左轉行為,異議人亦不知遭警方取締闖紅燈,故未停車接受稽查,本件顯係警員誤為舉發,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1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塔悠路、民權東路交岔口左轉民權東路五段東向西方向行駛,並在民權東路、敦化北路交岔路口曾為警攔阻並告知闖紅燈等語,惟辯稱伊在塔悠路、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時,並無違規闖紅燈,伊不知遭警方取締闖紅燈,故未停車接受稽查,本件顯係警員誤為舉發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警員李宜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伊在設置有燈光管制號誌之塔悠路、民權東路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當時伊人在民權東路西往東車道,民權東路東西向燈光管制號誌為綠燈,塔悠路南北向燈光管制號誌則為紅燈,異議人騎乘機車沿塔悠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民權東路,竟於紅燈左轉民權東路,伊與異議人在該交岔路口中間曾有交會,當時伊口述並並手指指示異議人在路邊暫停接受稽查,異議人並未理會,繼續沿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伊立即點警示燈、鳴警報器,伊於追捕過程中一直以口述、手指指揮異議人將機車暫停路邊接受稽查,異議人仍置之不理,一直到民權東路、敦化北路口異議人有稍微暫停一下,伊告知異議人先前在塔悠路紅燈左轉民權東路,異議人竟回以「你有何證據?」,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伊記下車號返回派出所後,以電腦確認違規機車之車型、廠牌、顏色均無錯誤後,才開單舉發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李宜穎當庭繪製現場圖記載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且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李宜穎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李宜穎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李宜穎誤認違規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自無足取。
㈡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
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轉彎不依標誌指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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