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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