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廖學興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39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90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6年5月29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藥物
,共計66,390元,貨品均業已寄達被告收受,屢經原告催繳
,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90元,並自9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貨品為原告所購入中藥材調配而成之處方,益證系爭貨
品出賣人為原告,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兩造之間。
2.被告並未將價金給付予原告,其對原告之債務並未消滅。原
告名稱為「甲00000000」,地址為宜蘭縣○○鎮○
○路○○號。惟被告匯款之對象為「乙○○」,地址為宜蘭縣
○○鎮○○路○號,票據兌領人為乙○○。原告為甲000
00000,與訴外人乙○○並非同一,被告雖將系爭貨款
匯予訴外人乙○○,對原告仍未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主張匯
錢予訴外人乙○○,係其與乙○○間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
訴訟無關。
3.被告前曾於96年4月9日以原告為收款人,以郵局劃撥方式,
給付80,500元貨款。此外,被告至原告診所看診15次,掛號
費及醫藥費皆繳交予診所,從未將看診費用另行交由訴外人
乙○○收受。
三、被告則以:收到藥品的盒子裡附有紙條要其將錢寄給訴外人
乙○○,並有記載住址,其業向訴外人乙○○以支票清償系
爭貨款,該支票也已兌現,乙○○是原告診所之醫生,並不
知乙○○是否將其貨款轉交原告,被告既已清償,是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寄貨單
、被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被告於甲00000000歷
次掛號及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合夥契約書
、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原告稅籍資料暨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影本等件為證,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
掛號函件執據、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為被告看診之醫生乙○○證稱被告有寄支票給伊,也
已兌現等情明確,可見被告確有給付貨款予訴外人乙○○。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得否以已將系爭貨款交付訴外人
乙○○,而得對原告主張已為清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
有明文。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有三: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
之可歸責性、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被告辯稱其收到藥品的盒
子裡附有紙條要其將錢寄給訴外人乙○○,並有記載住址等
語,經核與證人乙○○證稱:一般都是在櫃檯繳費,因為那
次被告跟伊買較多的藥材,被告主動跟伊說他回去後會寄支
票給伊,伊同意了,伊沒有指定寄到那裡,但寄給患者的藥
材裡面,有放通訊處給患者,最後一次寄藥材給被告,裡面
有放一張地址的紙條,藥材是同仁堂的人員處理好後,由同
仁堂工作人員寄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寄來貨品中有放紙條始寄
到其上所載地址處,應堪信為真實,衡情寄件人記載原告之
包裹中附有記載地址之紙條,客觀上足使一般交易相對人認
定該紙條上所載之地址或人,係原告指定之清償方式或係經
原告授權受領清償之人,且該貨品係由原告之僱佣人所準備
包裝寄出,可見此權利外觀係原告之僱用人所引起,此風險
自應由原告承擔,況被告在原告處係由訴外人乙○○看診,
且係按包裹內所附紙條所載地址給付貨款,並經乙○○受領
無訛,被告顯然善意且無過失,是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貨物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