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共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60號就其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收受贓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牙保贓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搬運贓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85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中各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2年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
3年2月、10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1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就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毀損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9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中竊盜、毀損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假釋嗣因撤銷執行殘刑5年10月23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裁定減刑,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自73年起有多次竊盜之財產性犯罪及違反麻藥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駁回上訴確定,傷害部份經該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於97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丙○○、乙○○二人猶不知悔改,與 陳炳坤 (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1日凌晨2至3時間某時,由陳炳坤向乙○○等建議以臺北市○○街○○○號「特葳名店」服飾店為行竊地點,由丙○○與綽號「阿龍」之人,利用附近閒置之木梯,自上址二樓窗戶攀爬入內,竊得皮衣、褲子」等約700件。竊得後由丙○○交乙○○搬運,置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9號處,再由乙○○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交由知情之陳炳坤及 嚴良格 (已經公訴人另行通緝),自97年5月11日起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等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牟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陳炳坤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之情節均相符(偵卷第16-19、94、95頁);而依證人即特葳名店負責人甲○○在警詢時之證稱(偵卷第4-5頁),確有人侵入行竊並破壞後門之鐵門,遭竊物品包括皮衣、毛衣、褲子、衣服等物;又依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3、14頁),亦顯示被告丙○○、乙○○在本件作案前後,確曾在特葳名店屋外巡視;另依被告乙○○所撰贓物販售明細紙條(偵卷第15頁),亦核與被告等人供稱竊取贓物數量及銷贓管道相符。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丙○○、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丙○○、乙○○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竊盜犯行雖由被告丙○○、乙○○與陳炳坤及「阿龍」等人共同謀議,惟真正自窗戶踰越進入特葳名店竊取衣物者,僅有被告丙○○與綽號「阿龍」等二人,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尚不符合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再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足認係屬防盜之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本件被告丙○○與「阿龍」共同踰越特葳名店二樓之窗戶,進入竊盜後再破壞後門之鐵門而搬取衣物,已使該安全設備及門扇失其防閑效用,則被告等人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乙○○就上述犯行,與被告陳炳坤及「阿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二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乙○○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偶而以從事臨時工為業;被告丙○○係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在飲食店從事打掃之工作;㈡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二人係因陳炳坤無力清償積欠被告乙○○之債務,提議共同竊盜,被告二人即從事本件竊盜犯行;㈢犯罪手段與參與程度:本件犯行係由陳炳坤所提議,而由被告丙○○與「阿龍」於夜間入內竊盜後,被告乙○○協助搬運贓物並負責分配銷贓管道,主要販售所得款項亦由被告乙○○取得;㈣所生危害:被告等人竊取衣物高達700餘件,依被告乙○○所預估之犯賣所得雖僅26萬餘元,惟被告等人係以低價販售(如褲子1件預估販售之價額僅有150元),顯見被害人受有數倍於此之損害;㈤犯後態度:被告乙○○對於犯罪參與過程之供述尚非全然一致,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被告丙○○則請求法院予以重判,自己才能深切體悟,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二人均係18歲以上之人,分別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多次之財產性犯罪前科,被告乙○○甫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甫於97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竟不知悔改,被告乙○○目前尚因多件竊盜犯行在監執行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8號將三件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1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9號、2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被告丙○○亦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就其二次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9月而在監服刑中,被告二人同時又於97年5月11日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見被告二人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稱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前,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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