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於民國97年7月31日透過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33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77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270萬元,價款共分3期給付,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被告127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二、檢測約定㈡氯離子含量檢測中約定:「買方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配合依通例(即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剪力牆等共取得三個樣本)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其檢驗結果如全部檢測樣本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築完成日期在87年6月24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0.6公斤/立方公尺以上;在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為0.3公斤/立方公尺以上)時,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退還買方全部價金」等語。詎料,系爭房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完成相關氯離子含量檢測,測得買賣標的物之客廳柱、右一房柱、右一房樑之試驗結果均超過87年之後所公佈之
0.3公斤/立方公尺之標準,而其中右一房樑之試驗結果更高達0.599公斤/立方公尺,如以4捨5入計算,標準已高達0.6公斤/立方公尺之標準,此一試驗結果已嚴重造成原告心中之不安,經與信義房屋公司協調之後,兩造同意再次檢測,惟被告竟拒不配合,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金並應於房地點交時完全給付;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但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及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2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總價款為1,270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應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27萬元,此後依序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稅單核發領回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508萬元,剩餘交屋款100萬元則應於97年9月10日交付並辦理交屋,且前述買賣價款,原告應依約定日期匯入訴外人安信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中。而被告已依約容忍原告於97年8月4日由其自行選任之SGS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客廳柱、右一房柱以及右一房樑進行鑽心採樣,SGS公司業於同年8月6日出具報告,確認檢測值為「客廳柱:0.399公斤/立方公尺、右一房柱:0.539公斤/立方公尺、右一房樑:0.599公斤/立方公尺,平均檢測值則為0.492公斤/立方公尺」,又因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2年11月17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其氯離子含量鑑定結果即不符合解除契約之條件。詎原告於應給付第2期款之期日前,諉稱因右一房樑氯離子含量達0.599公斤/立方公尺之數值太過接近0.6公斤/立方公尺之數值,造成其心中不安,片面翻悔系爭契約約定,不承認渠等自行委請鑑定公司檢驗結果,並以被告不配合重新檢測為由,迄今未履行給付第2期款之付款義務,迭經被告催告履行未果,被告遂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援引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價款。原告獲悉後,反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惟原告自行付費選任之鑑定人SGS公司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鑑定結果既符合約定標準,系爭契約即應繼續履行,且契約並無賦予原告任意請求重新送驗之權利,被告自亦無配合義務,是原告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之居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暨
所坐落之土地,兩造並於97年7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總價1,270萬元,價款分3期給付,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127萬元,繼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稅單核發領回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即第2期款508萬元,剩餘交屋款即第3期款100萬元則應於97年9月10日交付並辦理交屋。
㈡被告已容忍原告於97年8月4日由原告自行選任之SGS公司就
系爭房屋之客廳柱、右一房柱以及右一房樑進行鑽心採樣,並進行氯離子含量測試,其檢測值為:「客廳柱:0.399公斤/立方公尺,右一房柱:0.539公斤/立方公尺,以及右一房樑:0.599公斤/立方公尺,前述三試點之平均檢測值則為
0.492公斤/立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係在72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
㈢被告前於97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完稅款(即
第2期款),未獲原告支付。被告復於97年9月1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如未能遵期繳款,將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嗣被告再以台北吳興郵局第139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第1期款127萬元。
㈣原告則於97年9月30日委請律師以被告未配合檢測氯離子含量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已付之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辦理氯離子檢測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在先,復經原告解除在後,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解除契約合法與否?如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是否有權解除契約?茲就該爭點析述如后:
㈠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127
萬元,並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稅單核發領回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即第2期款508萬元,剩餘交屋款及第3期款100萬元則應於97年9月10日交付並辦理交屋,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原告)若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加付按該期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予賣方(即被告),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12頁),而原告遲未給付第2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已陸續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2次期款,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遲未給付第2期款,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合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尚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渠等係因被告未配合進行第2次的房屋氯離子含
量檢測,始拒不給付第2期款,並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但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二、檢測約定㈡氯離子含量檢測中之約定:「買方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配合依通例(即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剪力牆等共取得三個樣本)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其檢驗結果如全部檢測樣本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築完成日期在87年6月24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0.6公斤/立方公尺以上;在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為0.3公斤/立方公尺以上)時,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退還買方全部價金」等語,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固有配合原告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在72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及被告已容忍原告於97年8月4日協同渠等自行選任之SGS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客廳柱、右一房柱以及右一房樑進行鑽心採樣,並進行氯離子含量測試,且各取樣檢測結果均不逾0.6公斤/立方公尺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其配合原告取樣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且檢測結果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條件。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委請SGS公司所做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有何不可信賴之處,則原告要求重新檢測,主張被告有配合渠等進行第2次採樣檢測之義務,並拒絕給付第2期款,進而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其以原告遲未給付第2期款,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解除,核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配合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而解除契約,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價金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