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碧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碧華於民國100年4月28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德育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由告訴人 陳嶽衛 所直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其受有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芙蓉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