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呂理自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自民國97年2月19日起遭吊扣1年,仍於97年11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八德市○○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該巷口所設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而貿然高速穿越該巷口,適 許智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邱馨義 ,沿八德市○○路○○○巷由大湳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許智揚因之受有疑似胸椎12節,腰椎1至4節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背部擦傷、左股部挫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邱馨義則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拇指瘀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理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智揚、邱馨義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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