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癸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癸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癸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癸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方隆棟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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