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計玖點參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外包裝袋毛重分別為八‧三七四公克、一‧二九六六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八‧一二八公克、一‧一八六六公克,合計九‧三一四六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足徵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且與包裝無從分離,是上開安非他命二包,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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