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所承保牌照ASH-5628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過失: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牌照677-2C號車
輛(下稱肇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靠邊停車讓乘客下車
後,欲再度起駛,應先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前後左右之車輛
行人,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或車輛行人,若有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亦應讓其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時間靠
近中午時段、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前後左右狀況情事;
被告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由路邊靠
左切入車道中,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
原因,其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至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則無過
失情事,被告抗辯對方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
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原告依系爭車輛出廠時起至
發生本件事故之期間、折舊率等,自行計算更換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為800元,本院認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
用之損害金額為47,313元(即48,113-800=47,313);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部分非本件車禍所致云
云,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觀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係右側車身遭碰撞,因
碰撞受損部位非僅限於右前車門;再將上開事故現場系爭車
輛之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修繕過程之照片、估價單內容等相互
比對,上開准許之修繕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並無
其他顯然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陳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無資力負擔云云,屬其個
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