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少連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係被害人A女之姊夫,誼屬至親,雙方並無嫌隙,如無性侵害之事,A女當無設詞誣陷之理。雖前後兩次之告訴狀內容不一,此乃因告訴狀係由A女家人委由律師撰寫,不能認係A女對案發當時經過之情形供述不一,而其有訴追被告強制性交之意旨則不變,究不能置而不顧。A女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雖未陳述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但仍有諸多沉默不語,或無任何反應之舉,似有難言之隱。於第二次訊問時為指訴被告有強制性交後,並透露被告前曾到學校找伊,要伊不要說實話,否則要殺死伊哥哥等情。足見A女於檢察官初訊時,或係因對受辱情節難以啟齒,或係因前受被告之威脅,不敢直言,不能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A女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醫院掛號急診,經黃○文醫師檢查結果,雖據該院於同年十月七日函復「經外陰及處女膜檢查,並無明顯之外傷或處女膜裂傷」,但A女當天並未辦理診斷書相關手續,即自行將診斷書帶回,其診斷過程顯有程序之疏失,且依卷附病歷僅記載「NoLacerationw'doverhumen」及上開函載內容,究係何所指,是否裂痕不明顯無法判斷,抑或根本未癒合,均不明確,經第一審法院函查,黃○文醫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複稱:「據當時之理學檢查及視診,處女膜並無明顯之外傷或裂傷……當時檢查結果處女膜完整而無裂傷屬實」等語。然黃醫師為該函時距A女就診日已逾二年,而其每日就診人數甚多,猶能記得當時A女視診結果,實與常情有違。其證言自不如卷附法醫師檢驗結果較合於事理,尚不能依○○醫院檢驗結果而認定被告無強制性交之犯行。㈢、被告帶A女投宿旅館先後三次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已據A女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且其所指於發生關係時所發現被告之身體特徵,亦經法醫師薛○國檢查,結果相符。雖被告辯稱:手術疤痕係其到A女家工作時曾脫掉上衣被A女看過,生殖器入珠是另一妻妹告訴A女云云,但已為A女所否認,且其上述特徵均在其人體隱密處,旁人實無法發現。A女被性侵害時尚未出嫁,其姊當無告訴被告生殖器入珠之理。雖證人即A女之姊 蔡麗芳 證稱: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後曾告知被告生殖器入珠之事。但A女於偵查中已指出被告入珠之事,若被告對A女未為性侵害之事,A女豈會知悉該隱私,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000年0月0日生)之姊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A女至嘉義縣○○國中辦理註冊後,錯過公車班車,無法返家,以電話通知被告載其返家。詎被告竟意圖強制性交A女,將其載至嘉義縣○○市○○大飯店,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離去,讓A女獨自住宿於該飯店。翌日十時許,被告重返該飯店,將A女帶至嘉義縣布袋鎮一帶遊蕩,至同日二十一時許,又將A女帶至嘉義縣太保市○○○○汽車旅館,以同一手法強制性交A女得逞,當晚並與A女同住於該飯店。第三日,被告將A女載至高雄,當晚返回住宿於嘉義縣○○市○○飯店,迄至同年九月三日始拿錢給A女坐車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A女之指訴、證人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醫師林○坤之證言及該署之驗傷診斷書,為其論證。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係A女打電話要伊去○○國中,A女因侵吞其兄新台幣二萬元不敢返家,伊才載其到○○大飯店住宿,之後二天,因A女說其無聊,伊才載其四處遊玩,分別住宿在○○○○汽車旅館及○○飯店,嗣A女返家後,其家人不滿伊載A女外出多天,才提出本件告訴,伊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經查A女就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次數、情節之陳述,始終不一致。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提出之告訴狀,指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九月二日,以殺害棄屍相脅迫,在○○大飯店、○○○○汽車旅館、○○飯店內強制性交得逞。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告訴狀則指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飯店,一再向其求歡遭拒,強制性交得逞。究其何以前後告訴狀所載內容不一,據A女之兄於第一審陳稱:剛開始A女說的不是很清楚,後來再說一次,伊再去請律師寫一次告訴狀等語。A女之父於偵查中亦表示以第二次之告訴狀所載為主,顯以第二次告訴狀所載為A女告訴之事實。然檢察官於第一次傳訊A女,於隔離訊問中,A女所為之陳述,竟隻字未提及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情事。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才指被告在車上以欲殺死其全家等語,脅迫其不准逃跑,其即任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分別載至○○大飯店、○○○○汽車旅館強制性交得逞,而未指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飯店強制性交之事。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九月二日在上述三飯店對其強制性交三次得逞。再參酌A女有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學校註冊後,搭乘被告車子離去之緣由,說法亦前後分歧,或謂因未見其母,打電話給伊姊,被告接聽後自告奮勇前往學校載伊。或謂:打電話回家,伊兄說沒空接伊,打電話至伊姊家無人接聽,才打手機要被告前往載伊回家。或謂因錯過公車,打電話回家,因電話不通,才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載其回家等語。因認A女之指訴存有重大瑕疵,自難遽予採信。次查A女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行政院衛生署立○○醫院檢查,經該院黃○文醫師檢查其外陰及處女膜結果,並無明顯之外傷或處女膜裂傷。經第一審法院函詢黃○文醫師所謂被害人A女無明顯之處女膜裂傷,是否指被害人處女膜完整無裂傷,經函復「當時檢查結果處女膜完整而無裂傷屬實」,有卷附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 朴歷 字第○○○○號函及黃○文醫師出具之函件可按。雖A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時,依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其處女膜已經破裂,並呈現放射裂痕,依裂痕癒合情形判斷,應屬舊傷痕,論斷致傷原因,不像近期遭暴力傷害所留下之裂痕。而所謂「近期」,據證人林○坤於偵查中證稱:係指一星期等語。按諸A女在該署檢驗時,距所謂案發時已有二十七、八日之久,依林○坤之證詞,亦僅能證明A女處女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破裂,仍無法遽以推論係發生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日之期間。再參酌上開○○醫院函之內容,A女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驗傷時,其處女膜仍完整無裂傷,或可推測A女處女膜破裂係發生於0年0月0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間。是該驗傷診斷書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A女曾指證被告身體特徵諸如腹部開刀疤痕、刺青、生殖器入珠等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A女曾見被告赤身露體,而被告為A女之姊夫,A女見過被告赤身露體及知悉其身上特徵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下,亦不能單憑此而認定被告有本件之犯行。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證據,憑持己見,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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