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車窗擊破器(即中心沖)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車窗擊破器(即中心沖)一支,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下列毀損、竊盜行為:⑴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上開螺絲起子及車窗擊破器打破損壞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該車ALPINE廠牌汽車音響一台得手;⑵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上開螺絲起子及車窗擊破器打破損壞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該車BLAUPUNKT汽車音響一台及右前方向燈一個得手;⑶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口,持上開螺絲起子及車窗擊破器打破損壞乙○○(起訴書誤載為 吳瑞旻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該車之保險桿下巴一片、水箱罩一片、排檔桿一支、方向燈四個、音樂CD三十片及後行李箱福斯汽車標誌一個得手,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二二號前逮捕丙○○,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車窗擊破器(即中心沖)各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車窗擊破器(即中心沖)各一支。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
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現場圖一紙、照片共三十張。
三、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打破前開各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均據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檢察官於蒞庭時亦當庭補正此部分起訴法條,並陳明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此部分業經起訴,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丙○○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之宣告,且願於本件判決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三萬元(業已支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
五、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