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利用自訴人丙○○委託被告代辦理印鑑證明及申領戶籍謄本之機會,佯以自訴人名義,並以自訴人之身分證遺失為由,盜用自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同時貼用被告之照片,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而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自訴人之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劉慧珍 誤被告之申請為正當,而以遺失為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據以補發貼有被告照片之自訴人身分證一紙予被告(此部分被告涉犯行使偽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在案);被告在領得右開向戶政機關詐領之自訴人身分證後,竟在未得自訴人之同意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持右揭所詐領得自訴人之身分證,至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佯以自訴人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書立借款約定書及借據;後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合作金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自訴人清償借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自訴人應清償合作金庫五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確定,合作金庫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自訴人任職於聯勤第三0二廠而所可支領之薪資,自訴人至此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同一,應由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同一加以判斷,而不以被害人是否同一為準。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而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既在現行法律之評價上,國家對被告亦僅有單一刑罰權,自不容重複裁判,重複處罰,是以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同一案件,自包含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未得自訴人之同意下,與 謝麗慧 共謀,先將謝麗慧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號之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自訴人,並於過戶該不動產後,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利用上開不動產假冒自訴人之名義,同時盜刻自訴人之印章,擅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偽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等,並加蓋所盜刻之自訴人印章,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詐借三百二十萬元,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分案為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九號案件開始偵查;此經甲○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九號卷宗核閱屬實,有該案卷面、告訴狀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則該案與自訴人自訴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均係被告在未得自訴人之同意下,擅自以自訴人之名義向金融機關借款,並書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手段相同;而行為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時間緊接,且均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足徵被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既為連續犯,依前所述,自屬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同一案件。茲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復向甲○提出自訴,且所訴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復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