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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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瑞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杜國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因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豐稟一五號農舍旁之農地時,見由 吳星 種植之真柏樹二棵業經連根挖起,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前往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高漢霖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再向其亦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借得長約一百八十公分之C型鋼二支,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許〈即晚間八時許〉」),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C型鋼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個」),前往上開地點,趁夜深而無人注意之際,將前揭C型鋼二支架設在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與地面間,及將木板放置於其上使形成簡易斜坡,再將上開其所見之吳星所有真柏樹二棵,從前揭簡易斜坡拖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斗而竊取得手。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十八王公橋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執行勤務之司法警察攔檢,其因無法詳述車上之真柏樹來源,遂同意將車輛及車上之真柏樹暫置上開派出所內以供查證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經同分局所屬崁腳派出所通知吳星前往報案情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真柏樹二棵則為警扣押後發還吳星領回。
二、案經吳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杜國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敍明。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即查獲之司法警察 林景文 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星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吳星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方採證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之論罪科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C型鋼二支,均長約一百八十公分,且係金屬製造,可架設於小客車車斗與地面間並將木板放置其上而形成簡易斜坡,以供其將樹木拖上小貨車車斗而竊取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描述甚詳,復有卷附警方採證照片及其所繪圖樣可參,操作甚為方便;故倘持以揮擊他人,自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將法條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然所載罪名並無錯誤,可見上開法條規定之款次係屬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並經本院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事項時明確告知所犯之正確法條項款與罪名,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足取;惟其對所犯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其所竊得之真柏樹業經警返還告訴人,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被告用以行竊之C型鋼二支,並非其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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