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陳耀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耀舜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先前雖經法院裁定准予清算在案,惟依債務人消費內容觀之,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消費,債務人及其配偶收入非豐,然應尚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卻以預借現金或刷卡方式消費,以致最後無法繳納任何款項,顯有浪費致負擔過重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故債務人現時清算程序雖已終結,然債權人未受償分文,若准予對其為免責之裁定,顯然影響債權人權益,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耀舜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轉行清算程序,其後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83,872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相對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之債權人函詢相對人之消費情形結果,其債務除因信用借款而累積外,尚有多筆金閣屋日本家庭料理、華王大飯店、 東森得 易購之消費,難認此等消費與日常生活必須有關,有上開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消費明細附卷可參,核其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是債務人確有浪費之情形,堪予認定。綜上,債務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信用借款,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