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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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羅仁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分別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羅仁祥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上午3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徵羅仁祥之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仁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警卷第9頁)、長榮大學99年8月16日確認報告(檢體資料:099K098)(警卷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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