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655號聲請人 林柏瑞 律師即被繼承人 劉保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劉保之 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 經鈞院 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
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5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嗣依鈞 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493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198建號建物暨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093號)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3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388,00
0元,另其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38建號暨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39號)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1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現值總計2,408,000元。又聲請人已調閱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函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事宜行為,並陸續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98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99年度房屋稅及楠梓分處98年度房屋稅通知、臺南地院就被繼承人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給付借款事件開庭通知(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另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2,224元,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建物共6筆不動產現值共計3,796,000元,其負債截至聲請日止共計5,026,246元,為利於本件報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劉保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規費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11日雄院高99司執教字第26349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1437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198建號建物暨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093號)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3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現值總計1,388,000元,另其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38建號暨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39號)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1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現值總計2,408,000元,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現值共計3,796,000元,又其債務金額共計為5,026,246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11日雄院高99司執教字第26349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1437號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有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遺產、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確定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金額、強制執行程序、到庭應訴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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