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2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9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簡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02 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 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81之1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23日下午3 時57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張簡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張簡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方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猶於出監後不滿1 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實有不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