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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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79號原告 張慈真 被告 張立凡 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在泰國NONTHABURI省結婚(於93年12月8日聲請在臺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俟被告於93年12月1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竟自98年12月20日起,即無故擅自離家出起,經原告向警察機關報請協尋、迄無所獲,足見兩造已無互信互愛之感情可言,造成破綻婚姻關係,空有夫妻之名,實無夫妻同居共住之實,原告無法忍受,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原姓名為 張秋霞 ,於99年3月2日更改為現名)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2日在泰國NONTHABURI省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12月1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泰國結婚登記證書及其譯文、我國駐泰國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及其譯文等各1份附卷為憑,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竟自98年12月20日起,即無故擅自離家出起,經原告向警察機關報請協尋、迄無所獲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出具之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民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翁淳靜 即原告之弟媳到庭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在98年12月的時候,被告確實離家出走以後,就都沒有再見過被告,而且從我98年9月份開始,就很少見到被告,頂多一個星期見過一、兩次,被告回來的時候,都只是喝酒或睡覺而已,現在我們都不曉得被告做什麼、人在哪裡。」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仍在國境內尚未出境之事實,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出具之被告入出國境日期證明書1份可佐。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自98年12月20日起,即無故擅自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確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件既經本院以被告有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可歸責之離婚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其他離婚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自無須再為贅述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裁判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