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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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告 徐彥勳 即文星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石崇良 (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瑛政

卓均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擔任負責醫師之樹義診所,前因涉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經被告以民國109年1月8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599號函(下稱前處分),處以自109年4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行為責任醫師(即訴外人○○○)於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至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嗣被告查獲訴外人○○○於前述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期間,在原告診所登錄執業,疑有看診且申報費用情形,經派員訪查後認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遂以111年5月3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163號函(下稱111年5月3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至第8頁),處原告停止特約3個月處分(處分執行期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且於前述停約期間,負責醫師徐彥勳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審理中。又被告以111年6月8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243號函(下稱111年6月8日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2頁至第63頁),認訴外人○○○既經前開被告111年5月3日函,予以認定不予支付處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47條第2項規定,其所受不予支付處分視為受停約或終止特約處分,而訴外人○○○已曾經前處分經第一次終止特約,其再受終止特約處分,已有特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停約或終止特約情形,核定其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後,依特管辦法第6條規定,訴外人○○○屬負有特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就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2月以訴外人○○○名義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3,725元,不予支付。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自行扣除上開健保醫療費用乃於法無據,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認為訴外人○○○於前處分執行完畢(即111年3月31日)前,旋即於原告診所有實際看診行為,並偽以負責醫師(即原告徐彥勳)名義向被告虛報健保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11年5月3日函,處原告停止特約3個月處分(處分執行期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且於前述停約期間,負責醫師徐彥勳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訴外人○○○是否於前終止特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受視為停止特約處分之不予支付處分,即涉及本件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於111年11月、12月以訴外人○○○名義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493,725元,是否符合特管辦法第6條規定。因原告另已就被告111年5月3日函,有關被告處原告停止特約3個月處分,且於前述停約期間,負責醫師(即原告徐彥勳)與行為責任醫師(即訴外人○○○)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部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核該訴訟顯然牽涉本案,且其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

法官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萬可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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