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
抗告人 楊國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國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所侵害法益之種類、暨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評價,所定執行刑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總和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他罪宣告刑之總和,而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援引事實情節不同之他案合併定刑結果,泛稱原裁定僅小幅減少刑期,定刑過苛,有違公平正義、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