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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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理交互詰問後,因有證人 朱上元 未到,另定同年八月一日續行審理,已相隔兩個月之久,原審未諭知更新審理程序,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⑵、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共同被告間對於彼此之行為有認識或犯意聯絡而得客觀預見他人行為後可能產生加重之結果,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朱上元手持酒瓶敲擊 黃信榮 ,且持破碎酒瓶仍對人攻擊,客觀上足生預見他人死亡之結果為其論據。但查證人 徐秀珍 於原審證稱:「我當時不知道上訴人在哪裡,因為打架地點分的很開,但是我有看到上訴人被很多人壓著打」、「他不知道,因為打鬥地點分的很開」、「那時候很暗,上訴人跟我們距離很遠,他應該不知道,當時對方很多人在打上訴人」等語,證人朱上元亦證稱:「我拿完酒瓶有在馬路上擲對方,而並未告訴上訴人,且拿酒瓶時與上訴人離三、四十公尺的馬路上,他應不知道我拿酒瓶,因為有同案的 丘康富 與死者在田裡面打,所以才下去協助他,刺死者時,他至少距離我有六、七十公尺,我是拿徐秀珍之酒瓶打死者頭,破碎後,在扭打中才去刺他的」等語,渠二人所辯與上訴人所辯悉相吻合,則上訴人與死者一方人馬對峙已然未及,又何有注意力可知悉距離
七、八十公尺之朱上元與徐秀珍之動態,乃至在主、客觀上得預見朱上元會持酒瓶敲擊他人,乃至進而預見朱上元會再以破碎酒瓶刺向死者之右側大腿因而心肺衰竭死亡。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向上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欣公司)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上元、丘康富、徐秀珍(均經判刑確定),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自萬榮往花蓮方向行駛,適黃信榮駕駛D7-0118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信華朱見龍張照宗范祥雲江約亞 等人,亦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同方向行駛,途中因超車問題,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在花蓮縣○○鎮○○路○段○○○號前,超前攔下黃信榮所駕之自小客車,上訴人、朱上元、丘康富三人先下車挑釁,雙方言語衝突後,上訴人、朱上元、丘康富、徐秀珍四人竟共同基於傷害黃信榮、黃信華、朱見龍、張照宗、范祥雲、江約亞等人之故意,由上訴人持路邊鐵條,朱上元持車內上欣公司所有之拐杖鎖一把、路邊堆置之空酒瓶,徐秀珍亦持空酒瓶,丘康富徒手,共同揮打、丟擲黃信榮等人,其間丘康富被黃信榮打倒在田裡,上訴人、朱上元、徐秀珍等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持空酒瓶用力敲擊他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不預見,而由朱上元拿取徐秀珍手中之空酒瓶敲擊黃信榮頭部,酒瓶因而破碎,纏鬥中朱上元手持之破碎酒瓶復刺及黃信榮右側大腿上方,隨後由上訴人駕車衝撞對方二次,均未撞及,始駕車搭載朱上元等人離去。黃信榮因而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併股靜脈斷裂、右手掌及頭後枕部小穿刺傷、額部左側乙處縫合痕、口唇部腫脹外翻、下唇部乙處瘀血痕、左右腹側部各有一處廣泛性瘀血痕、右鎖骨部乙處瘀血痕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心肺衰竭而死亡,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拐杖鎖一把及朱上元、丘康富、徐秀珍所有之拖鞋各一雙、黃信榮所有之圓領運動衫一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與被害人等發生鬥毆、證人黃信華、朱見龍、張照宗、范祥雲、江約亞之證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卷附照片、扣案之拐杖鎖、朱上元等之拖鞋等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已坦承其於案發時係持鐵條;同案被告朱上元亦供陳:「……當時上訴人駕車繞到對方車前攔下,由上訴人先下車與對方發生鬥毆,後來我與丘康富、徐秀珍即下車前往支援,雙方發生打群架事件」、「丘康富、上訴人、徐秀珍都有參與鬥毆……上訴人是持乙根鐵條,徐秀珍手持二支酒瓶」、「(到底有無拿酒瓶?)有。在路邊撿取丟他們」、「……徐秀珍拿酒瓶給我的時候,我就往對方丟了……當時我和上訴人在與對方對峙」;同案被告徐秀珍亦供稱:「我當時手上是有二個空酒瓶,我是預備要反擊……」、「我在現場幫忙上訴人等人推開對方人員」、「(鬥毆時你持何兇器?)酒瓶二只」、「(朱上元拿走你手上之酒瓶後,是否就去和對方打起來?)是」;另證人黃信華亦證陳:「……看到哥哥黃信榮與一位身高170公分微胖之人在路邊田裏,在談話,另外二不詳的人正與朱見龍、范祥雲、張照宗等人互相對立,那時只有看到拿鐵條及酒瓶之人,一直往朱見龍他們三人揮及打和丟……」、「當時……我看到二男一女在道路上拿酒瓶、鐵條開始丟,然後另外有看一眼,看到我哥哥和對方其中一人在田裡一對一在談判事情,當時我要去攔拿鐵條的人,拿酒瓶的人拿酒瓶往我們的人丟擲……」;證人張照宗並證述:「對方車子就停在我們前面,後來黃信榮下車與他們談……他們講不到幾句,就開始打,後來對方的工具全都被我們搶過來,剛好對面有商店,對方就拿鐵條甩我們、用酒瓶丟我們,酒瓶至少二個以上,當時一個男生在丟酒瓶,一個男生拿鐵條,女生也去拿酒瓶,另外一個男的應該和黃信榮在拉拉扯扯……」。由其等供證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朱上元、徐秀珍持酒瓶與黃信榮等人對峙或打架時,確實在旁並參與。其既於案發時係持鐵條攻擊對方,復於朱上元以酒瓶攻擊黃信榮頭部之後,隨即駕車衝撞對方二次均未撞及,始駕車搭載朱上元等人離去,足見有其就整個鬥毆過程均有參與配合,則其對朱上元、徐秀珍持酒瓶敲擊、丟擲黃信榮等人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上開酒瓶依卷附照片所示,係玻璃製品,質地尖硬,若將之敲破,其形狀則甚為銳利,苟持之敲打、刺擊人之頭、頸、胸、腹及血管彙集處等重要部位,均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朱上元之持酒瓶敲擊黃信榮,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當能預見。上訴人所辯當時伊並沒有進入田裡,田裡發生什麼事伊也不知道云云,證人徐秀珍和朱上元證稱上訴人應該不知道伊二人手上有拿酒瓶丟擲敲擊被害人云云,同屬迴護之詞,亦不可採等理由綦詳,其說明、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原審法院二次審判期日雖間隔二月有餘,且並未諭知更新審理,但查其所踐行之程序,既重新開始進行,即實際上已經更新審理,自不能因其未諭知更新審理之故,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⑴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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