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黃健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丑○○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乙○○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八十三年間,遭撤銷緩刑),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間,遭撤銷假釋)。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八十六年間,遭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三人均不知檢束行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丑○○駕駛其向上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欣公司)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甲○○、壬○○三人,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 黃信榮 (現已死亡)駕駛D七O一一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子○○、丙○○、癸○○、辛○○、丁○○等人,亦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因超車問題,致丑○○心生不滿,竟在花蓮縣○○鎮○○路○段○○○號前,將黃信榮所駕之自小客車攔下,丑○○、乙○○、甲○○三人先下車挑釁,雙方一言不合,丑○○、乙○○、甲○○、壬○○四人竟基於共同傷害黃信榮、子○○、丙○○、癸○○、辛○○、丁○○等人之故意,分持車內上欣公司所有之拐杖鎖(重量二點二公斤)一把、路邊堆置之空酒瓶或鐵條等物,或以徒手方式,或以持拐杖鎖、鐵條揮打方式,或以持酒瓶丟擲方式,毆打黃信榮、子○○、丙○○、癸○○、辛○○、丁○○等人(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對於手持拐杖鎖、鐵條、酒瓶等物揮打或丟擲,有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間並由乙○○手持原由壬○○持有中之酒瓶先敲擊黃信榮頭部,再對黃信榮右側大腿上方猛力刺擊。黃信榮因而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併股靜脈斷裂、右手掌及頭後枕部小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心肺衰竭而死亡,另辛○○臉部及丙○○胸前、臉部均受有瘀傷之傷害(此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拐杖鎖一把、乙○○、甲○○、壬○○所有之拖鞋各一雙、被害人黃信榮所有之圓領運動衫一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及被害人黃信榮之配偶己○○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乙○○、甲○○對於在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黃信榮及子○○、丙○○、癸○○、辛○○、丁○○等人發生互毆乙節固坦承不諱,被告壬○○對於在雙方互毆當時,首先主動拿取酒瓶乙節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丑○○辯稱:互毆過程中,伊曾被對方壓在地上打,後來在路邊撿一支鐵條,但黃信榮所受刺傷,非伊所為,乙○○、甲○○、壬○○拿酒瓶是他們自己的意思,我是拿鐵條,攔車是我的主意,但不知道朱、丘、徐他們會這樣,伊沒有傷害故意,只是與對方理論而已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伊持車上杖鎖毆打對方,並在路旁住家拿二個酒瓶丟擲對方,但沒有以酒瓶刺對方,我到田裡,不到一、二步,田裡雜物多,死者和甲○○在田裡打很久,有可能是地上利器所致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伊是空手打,手上都沒有拿東西,在田裡是被死者追著打,酒瓶是現場臨時取得,黃信榮之傷非其所為,伊不應負傷害致死罪責等語;被告壬○○辯稱:酒瓶是乙○○搶去的,拿酒瓶只為了防身,當時場面混亂,只想保護自己等語。
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判例意旨、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情形有預見之可能,即有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丑○○供稱:雙方因為超車問題,差一點擦撞,才引起打架事端(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我看到乙○○與對方打起來,就過去幫忙,之後,雙方就打成一團,我被對方壓住,在地上撿一支鐵條,揮一揮,乙○○拿拐杖鎖打,後來又拿酒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供稱:當時發生超車糾紛,丑○○駕車繞到對方車前攔下,由羅先下車與對方發生鬥毆,後來「我與甲○○、壬○○即下車前往支援」,雙方發生打群架事件,..,當時我持車上杖鎖毆打對方,在路旁住家拿二支酒瓶丟擲對方,..,「甲○○、丑○○、壬○○都有參與鬥毆」,甲○○我沒有看見他持什麼武器,丑○○持一根鐵條,壬○○手持二支酒瓶(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在路邊撿取酒瓶丟他們,壬○○有拿酒瓶(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甲○○與死者在田裡打來打去(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我在回車上拿杖鎖時,羅、丘二人與對方有在拉扯,有看到丘在田裡與死者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供稱:途中丑○○與一部自小客車飆車,羅超車將該車攔截,下車與對方理論,接著打起架來,「我和乙○○、壬○○也都上前幫忙」,一下子,我被踢到田園裏,就被死者黃信榮追著打,我被打倒在地時,乙○○、壬○○就過來幫我打黃信榮,我見到乙○○拿酒瓶往黃信榮頭部敲打,一陣混亂後,乙○○及壬○○將我從田裡扶上車,..,我沒有拿兇器,完全空手打架,..,當羅攔對方車時,我見乙○○從車上拿杖鎖準備打架(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我下車時是空手,見到乙○○持杖鎖,之後雙方就打起來(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在田裡一開始是被追著打,後來對峙,我有抵抗,但打不過死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壬○○供稱:我當時手上有二個酒瓶,「預備要反擊」,..,我「在現場幫忙丑○○等人推開對方人員」(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當時我拿二支酒瓶,乙○○從我手上拿一支酒瓶(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有拿酒瓶交乙○○,因為看見甲○○被打,才拿酒瓶嚇唬對方用,..,雙方爭吵後,打了起來,我才在對面拿出啤酒瓶,由乙○○拿去作抵擋兇器(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甲○○是與他們在田裡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月訊問筆錄)。
(二)參以證人子○○供述:因超車問題,遭一輛白色喜美攔阻,隨後看到對方下車有三人,往我們車走來。三人中之一人拿拐杖鎖走到我們車邊打丙○○、辛○○和癸○○,後來聽到車子被敲了一聲,我隨後往回車輛與對方搶奪拐杖鎖,當我搶來拐杖鎖後,將自小客開至對方車前五十公尺處停於路邊,又往現場走,看到哥哥黃信榮與一位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微胖之人於路邊田裏談話,另外二不詳之人正與丙○○、辛○○、癸○○等人互相對立,那時只有看到拿鐵條及
酒瓶之人,一直往丙○○等三人揮打和丟。忽然,其中一人往他們的車子跑去,隨後發動引擎開向我們,因全部躲開,沒有撞到。隨即看到他們四人上車後又回轉用車子再撞向我們四人,又躲開後,只看對方將車子快速開走(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對方拿酒瓶及鋼筋且不斷罵我們,當時現場很亂,對方還有人開車欲撞我們被閃開(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我看到二男一女在道路上拿酒瓶、鐵條開始丟,..,拿鐵條的人,去開車,回頭撞我們,..,丑○○、乙○○、壬○○三人拿過酒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供稱:當時因超車問題,對方迴車以車頭擋住我們,下來三名男子手中有拿著大扳手、拐杖鎖,另一名就沒看清楚,..,其中二名歹徒便持拐杖鎖、大扳手走向我們車旁,..,手持拐杖鎖歹徒就以拐杖鎖要往我頭上打,..,子○○見狀就跑來搶拐杖鎖,我們後座三人趕緊下車,與對方打了起來,對方車又下來一名女子,..,當時黃信榮以手臂抱住對方一名歹徒頸部,黃信榮位置是在公路旁之地瓜葉田內,一名男歹徒及女歹徒跑到案發地旁雜貨店前拿空酒瓶及長約二百公分鐵條過來與我們對打,該名女子有拿空瓶子給另二名歹徒使用,並未過來與我們對打,對方的酒瓶都是拿來丟我們,而鐵條是揮打我們,其中一名歹徒又跑到車上,企圖開車追撞我們,均被我們閃開,該開車歹徒後來回各一次追撞我們,開車那名歹徒又停車跑向被黃信榮制住那名歹徒那裏,我看見那名歹徒手上各有一支鐵條及一支空酒瓶,約過了三十秒,見黃信榮跑向我們,就是公路旁,我見黃信榮右大腿內側流血,..,對方人全部上車離開,離開前又試圖開車撞我們,但都被我們閃開(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只見一女子去拿酒瓶給他們男子作兇器(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我們搶到他們東西,就跑到雜貨店拿酒瓶、鐵條,起先是一男一女去拿酒瓶、鐵條,後來開車撞我們的人去雜貨店旁拿瓶子,那人跑到黃信榮那邊,當時黃信榮有制住一個人,..,黃信榮在水溝邊制住的人,與對在田裡受支援的人非同一人,水溝邊制住的人,就是拿鐵條的人,拿鐵條的人也有拿酒瓶丟我們,女生也有拿酒瓶(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拿拐杖鎖的人過來打我,但卡到車門,另外二個也在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供稱:但對方有一名女子在現場旁雜貨店拿了二空酒瓶(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當時黃信榮在田裡與對方打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癸○○供述:有一女子去拿酒瓶及鋼筋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對方拿鐵條甩我們,用酒瓶丟我們,酒瓶至少二個以上,一個男生丟酒瓶,一個男生拿鐵條,女生也去拿酒瓶(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三個男生都有打,女生沒有打,但拿酒瓶給男生,對方三個男生,都有與我們毆打,..我下車前,當時對方三人,我們二人,他們五人拉扯時,我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供稱:我一下車,就被對方一人拿拐杖鎖打到我胸部,酒瓶是黃信榮與對方溝通時,有一女的拿酒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三)互核被告四人及證人五人上述之供詞,可知被告丑○○當時確有攔車理論,持鐵條揮打,以酒瓶丟擲之行為,被告乙○○確有持拐杖鎖毆打、以酒瓶丟擲之
行為,被告甲○○確有參與徒手互毆之行為,被告壬○○確有主動拿取酒瓶協助己方之行為。而被告壬○○手持酒瓶目的果為防身,豈有不趁混亂之際逕自逃離現場,反而刻意滯留現場,協助己方推開對方,甚至手持酒瓶,特地前往現場附近田裡支援被告甲○○,是其所辯:拿酒瓶只是為防身云云,不可採信。被告四人,就本件傷害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甚為灼然。至被告甲○○辯稱:只是空手打,沒有拿兇器等語,依上開裁判意旨所示,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次由被告丑○○供承:黃信榮被嚴重刺傷,只知道不是我和壬○○所為,是否 小寶 (指乙○○)及小豆腐(指甲○○)就不知(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乙○○事後向我說是他拿酒瓶打死者頭部,打破酒瓶,再往死者身上刺(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我叫他們三人時,他們都在田裡等語;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有追打對方到田裡」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被告甲○○供承:我被死者黃信榮追著打,我被打倒在地時,乙○○、壬○○就過來幫我打黃信榮,我見到乙○○拿酒瓶往黃信榮頭部敲打,..,然後酒瓶破裂聲(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在扭打中,死者掐我脖子,乙○○過來拿酒瓶砸他頭,然後聽到酒瓶破的聲音(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事後乙○○有提起他是怎樣敲,怎樣刺,他是說往臉上刺等語;被告壬○○供稱:乙○○從我手上拿一支酒瓶,就和對方打起來,..,在田裡打起來的人對方我不認識,我們這邊有甲○○、乙○○,當時乙○○持從我手中拿去之酒瓶(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我拿了二支酒瓶,手上拿一支,一支被乙○○搶過去,乙○○拿酒瓶後,我看到他砸死者頭部,..,當時是我先去拿酒瓶,乙○○搶了以後,才跑去田裡,我也不知怎樣,跟去田裡,當時甲○○與死者打在田裡,..,死者沒有壓住甲○○,是丘被打到地上,開始丘與死者打的時候,看見死者壓住被告丘,「當時死者與丘有對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甲○○與死者黃信榮在現場田裡有發生扭打之行為,而黃信榮當時所受右大腿穿刺傷併股靜脈斷裂之傷害,應係被告乙○○所為無誤。
(五)被告丑○○攔阻黃信榮所駕自小客車在先,互毆當中,復手持鐵條揮打、酒瓶丟擲,被告乙○○則手持拐杖鎖擊人,以酒瓶丟擲、刺人,被告甲○○先徒手參與互毆,在田裡復與死者黃信榮發生扭打,眼見被告乙○○、壬○○手持酒瓶前來相助(按死者當時並沒有拿工具),復未加阻止,被告壬○○主動拿取酒瓶供助己方,並持酒瓶到田裡援助被告甲○○。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對於在衝動互毆之際,以拐杖鎖、鐵條、酒瓶等物作為傷害工具,此種傷害行為,客觀上均有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是本件被告四人對黃信榮之死亡結果發生,當均有預見之可能無疑。
(六)共同正犯之行為,應為整體觀察,而為整個共同行為負其責任,非得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本件死者黃信榮之致命傷,雖是右大腿前部、上部,右大腿靜脈斷裂,且是刺傷、銳器傷,酒瓶屬於銳器,在酒瓶破掉後,它的形狀,可以做銳器或刺器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庚○○供證詳明,而如前所述,上開傷害行為,乃被告乙○○所為。惟其傷害行為既在被告四人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丑○○、甲○○、壬○○對於共犯乙○○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不得僅以非其等所為而解免罪責。
(七)此外,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照片可參。
四、被害人黃信榮被毆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此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 黃銘信 之死亡與被告四人共同傷害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五、綜合上情判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傷害致死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乙○○請求測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告甲○○在花蓮看守所時會面紀錄之錄音帶乙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丑○○、乙○○、甲○○、壬○○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在得予加重之列。爰審酌被告丑○○僅因超車細故,即惡意將他人之自小客車攔阻,被告乙○○一言不合,即先持拐杖鎖毆擊對方,顯見其等好勇鬥猛之心,而被告四人犯罪後均設詞狡辯之態度,迄今仍拒不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被告丑○○、乙○○、甲○○三人在本件互毆過程中亦分別受傷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拐杖鎖一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乃被告丑○○向上欣公司租得之FF六四九0自小客車隨車之物件,並非被告四人所有,另扣案之拖鞋三雙,雖分別屬被告乙○○、甲○○、壬○○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關,而扣案之圓領運動衫一件則係被害人黃信榮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