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文川 即詠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被 告 洪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洪美觀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修繕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
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付款辦法
約定為:於合約訂立時給付總價額15%之訂金,計45萬75
00元;於所打除、拆除後清運完成及鷹架架設完成時,給
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於鋁門鋁窗架設、砌磚牆、水電
配管、浴室、室內牆面粉刷及鋼架浪板鋪設完成時,給付
第二期工程款75萬元;於壁磚、地磚、油漆、門窗、鐵窗
架設完成、及部分水電設備組立,給付第三期工程款45萬
元;於所有工項完成、並完成清理交屋前,給付第四期工
程款78萬7,500元;於交屋後10天,給付工程尾款即總價
款10%,計30萬5,000元。惟因該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即工
程報價單之土木建築項目第13項「浴室、廚房打底貼23*3
3壁磚」項目,原係繕打「數量112」、「單價120」、
「複價13,440」;惟實際上,單價應為1,200元,漏寫一
阿拉伯數字「0」,致單價少記1,080元,且「複價13,4
40」之正確數額應為「134,400」,少記120,960元。
(二)於上開修繕工程進行中,被告有追加工程,包括「二、三
樓天花板清洗及批土」、「四樓後隔戶牆砌磚粉刷」、「
一樓前騎樓隔戶牆砌磚粉刷」、「廚具三機更換櫻花牌差
額」、「草紙架」、「外牆裝簧板工料補貼」,追加工程
款為49,235元,另外,為工程合約書所未約定,但原告實
際上有主動增加施作之工程尚有「增加流理台三呎」、「
浴室磚牆重砌」、「浴室磚牆廢棄物搬運及運棄」、「二
樓天花磁磚打除」、「前騎樓外地板抿石子」、「後水溝
打除重做」、「2”英吋不銹鋼扶手更改木扶手」、「增
加結構H鋼樑」、「瓦斯桶箱」、「側.後面牆面金屬裝
飾板下水泥粉光」等,此部分合計工程款為11萬420元。
(三)上開修繕工程於105年3月15日完工,並於同日由被告洪
美觀及其介紹人 張榮堅 進行驗收,而於105年3月31日交
屋。被告已給付訂金、第一期至第四期款完畢,依系爭契
約,交屋後10天,被告應即給付尾款30萬5000元,經原告
於105年4月10日提出上開追加工程款之明細合併向被告
請求追加款4萬9235元(此為被告追加部分,至於另外原
告主動追加施作11萬420元部分,原告同意不另計價)、
合約書誤繕致少計之11萬2000元(實際上應為12萬960元
,已如前述,此明細表此處仍有誤記、誤算),共計請款
46萬6235元,當時兩造係在被告之高雄市○○區○○路○○
○號工作處所商談,經雙方議價後,雙方同意上開款項合
計減為41萬元。嗣於105年4月17日,原告持收據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惟竟遭被告以修繕工程有瑕疵、偷工減料為
由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兩造簽訂工
程契約第6條第6款「完工尾款,交屋後10天,付總價款
10%,計新臺幣30萬5000元」及兩造於105年4月10日協
商議價之價款41萬元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係主張工程無瑕疵,被告
如係抗辯稱有所謂之工程瑕疵,則原告予以否認,被告自
應就其所抗辯之事項負舉證之責(詳民事準備書狀,本院
卷第82至83頁)。
(二)1.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即工程報價單之土木建築
項目第13項項目,其單價原係誤繕為120,正確之單價應
為1200,因上述壁磚有其市場價格,查之即明,被告雖有
爭執,並無可取。另有關合併上述誤繕少計之費用11萬20
00元,及被告應付之尾款30萬5000元、追加款4萬9235元
,共計46萬6235元,經雙方議價後,已同意合計減為41萬
元,此項事實,有被告之介紹人張榮堅可資證明。2.被告
所主張之天花板壁癌、油漆剝落云云,應係被告房屋本身
有漏水現象所導致,並非原告之施工粉刷油漆有何瑕疵。
被告另主張之冷氣漏水乙事,經被告反應後,原告即已請
冷氣廠商處理完畢,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漏水致家具、家電
毀損情事。原告完工交付經被告驗收完畢,均無被告所指
之內牆壁高達七成嚴重龜裂之瑕疵情事,又被告主張龜裂
達0.35mm云云,亦屬無據。被告所稱經高雄市土木技師現
況鑑定目視即一目了然云云,亦非事實,依被告所提被證
五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2件觀之,係該公會受理第
三人東北開發有限公司之現況鑑定案(即鄰房鑑定,以杜
鄰損爭議),根本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工程無
關,亦無鑑定報告。3.有關追加款4萬9235元,係被告追
加工程所致,另外,原告實際上有主動增加施作之工程(
工程款11萬420元),因係原告主動追加,故早已同意不
另計價。至於鋁門窗部分,兩造並未約定何種顏色,且該
鋁門窗係屬給付第二期工程之範圍,被告既已陸續付款至
第4期款,均無異議,現竟任意指摘,自無可取。有關太
陽能節能補助,非屬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原告僅係協助
將相關資料交付廠商辦理,該項補助自與本件工程無關。
在本件工程期間,系爭房屋本就無法住人,此為被告事前
早已明暸之情事,現竟執此工作期間渠在外租屋花費租金
云云而為主張,顯無理由(詳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第
97至99頁)。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是經雙方多次確認簽立,且從104年10
月8日合約簽立到房子整修完工105年3月31日交屋,包商
皆未告知款項誤植,於被告要給付尾款30萬5,000元時,原
告才於105年4月13日(非原告所稱105年4月10日)告知
誤植並追加工程款10萬5000元,並不合理。且:(一)被告
於105年4月15日即告知房子天花板壁癌、油漆剝落,此狀
況於105年2月5日、同年2月19日已使用line再三囑咐注
意;原告請包商安裝的冷氣也漏水,導致新買家具、家電毀
損,室內牆壁更是高達七成嚴重龜裂。天花板壁癌及多度嚴
重的龜裂達0.35mm,是可目視之嚴重瑕疵,非原告所言工程
小瑕疵。屋內牆壁龜裂縫寬達0.3mm以上,已超過可容許範
圍。(二)原告所稱之追加款4萬9235、11萬420元,是原
告為加收費用而巧立名目,皆是原告自行計價,從未告知被
告。原告於105年12月1日於鈞院簡易庭調解時,也有承認
未告知被告。簽立合約時就有協議若被告未再追加項目,總
費用最多就是305萬,不會有其他費用。工程合約書第12條
載明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需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按合約
施工須堅持原則,若有差異必須告知變更,否則合約就無存
在必要了。從line通訊紀錄可知,原告要安裝鋁門窗前也未
告知被告要何種顏色即隨意裝上,此舉就更顯現原告非常不
尊重被告。(三)太陽能節能補助部分從105年3月16日就
把身分證件、存摺資料給原告,原告一直不處理,直到被告
105年10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原告簽收後回覆存證信函予
被告,內容記載:「早已請下游廠商辦理,請被告自行查證
」。經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查證,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才
送件申請,可見原告謊話連篇,當初原告游說被告安裝太陽
能時,說安裝的機種節能補助可申請1萬多元,但實際卻只
申請7萬800元,一再欺騙被告。(四)原告於交屋後開立
工程保固單,載明保固期為105年4月1日起保固12個月。
結果交屋後才半個月,105年4月15日起,天花板壁癌、油
漆剝落、冷氣漏水、牆壁嚴重龜裂問題層出不窮。雙方協議
好也擬定工程合約書305萬整修。原告巧立名目,怎可要被
告概括承受所有非被告本人同意也未簽名的項目,而且原告
還不履行保固書義務。為了整修房子,被告本人花了10幾萬
房租,搬進搬出耗費心力,只為了整修好房子。而入住迄今
每天面對龜裂的牆壁、天花板壁癌、油漆剝落的現況,使得
被告本人沒有入住新屋該有的喜悅,而是捲入官司糾紛而身
心俱疲、長期失眠,健康也亮起了紅燈。被告依約每期按時
繳納工程款,因原告不正視瑕疵問題且置之不理,才會拒付
尾款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
)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住宅修繕工程,合約有如下內容
:「…二、工程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三、工程
範圍:如附報價明細表、施工圖。四、工程總價:新臺幣30
5萬整。…六、付款辦法:1.訂金(於合約訂立時),付總
價款15%;計新臺幣45萬7500元整。2.第一期,所打除、拆
卸後清運完成及鷹架架設完成,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30萬元
。約11月5日。3.第二期,鋁門鋁窗架設、砌磚牆、水電配
管、浴室、室內牆面粉刷及鋼架浪板鋪設完成,付工程款計
新臺幣75萬元。約11月25日。4.第三期,壁磚、地磚、油漆
、門窗、鐵窗架設完成、及部分水電設備組立,付工程款計
新臺幣45萬元,約12月30。5.第四期,所有工項完成、並完
成清理交屋前,付工程款計新臺幣78萬7500元,約105年2
月1日。6.完工尾款,交屋後10天,付總價款10%,計新臺
幣30萬5000元整。匯款匯入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陳文川之帳戶,乙方並交付甲方收據。…」(見本院卷
第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詠盛土木包工
業工程報價單、施工圖(蓋有騎縫章、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0萬
5000元、追加工程款4萬9235元、誤繕少計之11萬2000元(
共計46萬6235元),嗣議價經雙方同意上開款項合計減為41
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尾款30萬5000元?(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4萬9235元,有無理由?(三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誤繕少計之11萬2000元,有無理
由?(四)兩造有無同意上開款項合計減為41萬元?茲分述
如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30萬5000元,理由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6點係約定:於交
屋後10天,給付工程尾款即總價款10%,計30萬5000元等
語明確,足見被告依約應於系爭工程交屋後10日內給付工
程尾款。次查,證人張榮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跟原告認不認識?)答:認識,我大概103年在六龜有
一個工地,原告去承包那邊的工程認識。」…、「(問:
有關原告與被告間在104年10月8日有就高雄市○○區○
○路○○號這邊的住宅有簽立壹個修繕工程的契約,你是否
知道?)答:知道。」、「(問:你為何會知道他們有契
約?)答:原告有認識,被告這邊有要整修,我知道被告
有房屋要整修,就請原告過去看看,我帶原告到工地現場
去看,看如何整修,施工部分如何,請他看一下,如何做
,他們兩方去談,就知道有簽約這件事情。」…、「(問
:原告在本案修繕工程完工之後,被告有與原告一起找你
去做驗收的工作嗎?)答:是不是驗收我不知道,原告告
訴我房子整理差不多,我有先去看過一次,發現哪些有瑕
疵我會告訴原告,有一次原告跟被告我們三個人有談一下
,從一樓一直看到上面去。」、「(問:被告有接受原告
工程修繕的結果嗎?)答:當場看沒有說什麼不好,哪一
個地方要改,哪個地方不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且被告已自承其於105年4月15日入住系爭
房屋(見被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所完
成之工作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原告既已完成系爭
房屋工程,則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
、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30萬5000元。
(三)至被告辯稱:押著尾款,進去住看後續有什麼問題,保固
書上面有施工工程保固及防水保固云云,然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
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
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
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
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被告所辯,無足為採。再
被告雖亦辯稱原告拖延及謊稱太陽能節能補助部分云云,
然此太陽能節能設備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工作項目,
被告辯稱伊僅係協助聯繫太陽能廠商,並非由其施作等語
,信屬真實,則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依據。另被告亦辯
稱:原告遲不改善系爭房屋問題,故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云
云。然查,本件承攬人即原告已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應
認原告已為對待給付,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
縱若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亦僅屬瑕疵修補或補正等
問題,難謂原告尚未為對待給付,被告仍有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不得拒絕給付報酬,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給付工程款,洵非有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4萬9235元、誤繕少計
之11萬2000元,及兩造已達成合意由被告支付41萬元予原告
,均無依據,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要求而有追加
工程如下:「二、三樓天花板清洗及批土」、「四樓後隔
戶牆砌磚粉刷」、「一樓前騎樓隔戶牆砌磚粉刷」、「廚
具三機更換櫻花牌差額」、「草紙架」、「外牆裝簧板工
料補貼」(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告雖未否認系爭追加
工程確實施作在系爭房屋,然堅決否認原告所指系爭追加
工程係因被告要求而追加之工程等語置辯,則原告就系爭
追加工程是否為被告要求而追加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就此追加工程款乃因被告要求而追加乙節,固提出詠
盛土木包工業工程名稱吳公館整修繕工程追加事項工程報
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8頁,下稱:追加工程報價單)為
據,然觀之該追加工程報價單並無騎縫章,亦無被告確認
報價之簽名或任何同意報價之任何字樣,且該追加工程報
價單之日期記載為「105.04.10」,則顯然該105年4月
10日追加工程報價單係在系爭房屋完工後方由原告填具報
價;又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明定:「…三
、工程範圍:如附報價明細表、施工圖。四、工程總價:
新臺幣305萬整。…」等語明確,則原告於系爭房屋完工
後才填具該追加工程報價單,並據此要求被告付款,顯乏
依據。況且,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未約定,但原告
實際上有主動增加施作之工程尚有「增加流理台三呎」、
「浴室磚牆重砌」、「浴室磚牆廢棄物搬運及運棄」、「
二樓天花磁磚打除」、「前騎樓外地板抿石子」、「後水
溝打除重做」、「2”英吋不銹鋼扶手更改木扶手」、「
增加結構H鋼樑」、「瓦斯桶箱」、「側、後面牆面金屬
裝飾板下水泥粉光」等項,原告亦將上開其陳稱主動增加
施作之工程,填載在同一份追加工程報價單內,並稱此部
分合計工程款11萬420元,原告同意不另計價等語,可見
原告亦有施作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外之工程項目,並仍以合
約書總價305萬對被告收款,亦即,該合約書以外之工程
項目顯然並非均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總價305萬元之外,而
須由被告支付款項之追加施作範圍。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系
爭追加工程為被告要求而追加,被告除總價305萬元之外
尚應支付追加工程款4萬9235元,其舉證顯有不足,應予
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總價因誤繕而少計云云,固提
出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即工程報價單之土木建築項目第13
項為據(下稱系爭少計工程),並認為此市價為周知之事
,此經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報價係由雙方閱覽合約書及報
價單後簽訂,原告事後才說誤繕而少計價等語置辯。查證
人 洪美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伊姊姊即被告修繕房
屋,簽約時有見過原告,原告說整個房子交給他,維修30
5萬元,如果有追加再追加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
147頁),另證人 林進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
無在簽約後你與原告、被告討論到契約以外的施工項目或
範圍?)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
縱然附件工程報價單之土木建築項目第13項「浴室、廚房
打底貼23*33壁磚」項目之繕打「數量112」、「單價
120」、「複價13,440」等字樣,原告有所誤繕,原告亦
應會同被告更正契約內容,並調整總價,然原告並未於兩
造簽約後,就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報價
單為任何會同被告更正之舉,卻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
之總價305萬元之外,以誤繕為理由,於收取尾款時,要
求被告除總價305萬元外再多支付11萬2000元云云,顯違
背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合意內容,故原告此項主張,並無依
據。
(四)末查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合意由被告支付41萬元予原告云
云,經被告否認伊有同意41萬元之未付款金額等語置辯,
就此原告固提出記載有41萬元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9
頁),並提出證人張榮堅為證,然查,證人張榮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院卷18頁原證二日期105年4
月10日的報價單,…,大概105年4、5月的時候,兩造
討論,…詳細內容伊不知道,有討論1個數字,他們當時
雙方都有堅持,後來被告婆婆說雙方退一步,折衷一下好
像41萬元,實際多少伊不曉得,…,原告在寫未付款,追
加多少及漏列部分,他們兩個人在那邊講,這個我不知道
,…,伊只知道他們兩個在談有這個事情,被告有沒有承
認這個事情,就伊的記憶力沒有辦法記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則依其證詞,難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同意兩造以41萬元為系爭工程之未付款金額之情屬實,又
原告提出之記載有41萬元收據1紙,日期為105年4月17
日,均以打字方式繕打而成,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同意給付
之字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合意由被告支付41萬
元予原告一情,尚難採認屬實,故原告就此事實之舉證顯
有不足,被告上開所辯,非不可取。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為30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其配偶 吳思義 為證
人,欲待證事項為補充被告不足之陳述,及聲請其母親洪李
金蓮為證人,欲待證事項與證人洪美容相同,本院認被告聲
請調查之事項,業已調查證人洪美容,故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則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