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李斐雯
相對人 韓幸枝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4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67號)而停止執行。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535號判決。又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535號案件業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