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在新
台幣(下同)10萬元之融資額度內,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
利率12.99%固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10%
,及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提前終止契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約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
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現
金卡借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