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路○號之282,兩造曾合
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戶籍謄本、放款借據
可憑,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管轄。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
鎮○○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