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自9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簽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71,809元。玆因訴外人渣打銀
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讓與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809元,及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英商渣打
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
用卡月結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讓
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09元,及自93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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