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社區住戶之一,依原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每月為新
台幣(下同)1,220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起拒未繳付社區管
理費用,延至迄今同年12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用14,640元未為
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法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14,640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款計算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件
為證。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核上開證據經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本件被告為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而迄今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迄仍未
繳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14,64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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