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803號
原   告 陳 郭綉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六五八號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名義所簽
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
第865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即得據以
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
第86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從未曾簽發系爭本
票,亦不認識被告,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原告之姓名,並
非原告所簽立,原告亦未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亦不知開
立系爭本票之事,而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自無
持之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理,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即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明確。經查,原告主張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8658號民事裁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票字第8658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故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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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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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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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綉龍│新臺幣貳萬元│93年5月10日│39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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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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