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乙○○
      甲○○
           號5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號2樓
被   告 戊○
      子○○
      卯○○
      壬○○
           號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寅○○
      辛○○
被   告  黃鈺燕  原名庚
           號19樓
      丑○○
      葉 黃春菊  原名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鎮○○段第一三八地號、第一三九地號
土地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二年羅字第00一五五
八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戊○、子○○、 黃義豐 、癸○○、壬○○、寅
○○、辛○○、黃鈺燕、丑○○及 葉黃春菊 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宜蘭縣○○鎮○○段第一三八地號、第
一三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向訴
外人丙○○之繼承人買受,現為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丙○○於民國五十二年間,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訴外人己○○(抵押權登記次序一,收件年期五十二
年,字號;羅字第00一五五八號,登記日期:五十二年五
月七日,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八千元,設定權利
範圍為全部,清償日期:五十三年五月二日)。惟上開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後至六十八年五月二日已滿十
五年,被告對於該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
效完成後,迄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亦已逾五年期間,被
告迄未實行抵押權,則本件抵押權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業已消滅。又訴外人己○○、丙○○均已死亡,被告均為該
二人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該二人之權利義務,爰依繼承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鎮○○段第一三八地號、
第一三九地號土地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五十二年羅字
第00一五五八號收件於五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甲○○辯以:其為訴外人丙○○之子,據父親
丙○○表示系爭二筆土地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
對於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並無異議,願予認諾等語。
四、被告辛○○、癸○○則辯以:當年係父親己○○借錢予訴外
人丙○○,故設定上開抵押權,但後來一直沒有找到債務人
,本件同意於解決債務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
權,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繼承系統表二
件(含戶籍謄本十二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
用頁二件)為證。而被告辛○○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
後來一直沒有找到債務人即訴外人丙○○,以致未向丙○○
求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約定之清償期即五十三年五
月二日屆至後,至六十八年五月二日止,已屆滿十五年,訴
外人己○○繼承人均未請求清償,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上
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開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五年間,即至七十三年五
月二日止,訴外人己○○之繼承人亦未行使抵押權,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已因時效消滅,應予塗銷等
語,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
告將座落宜蘭縣○○鎮○○段第一三八地號、第一三九地號
土地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五十二年羅字第00一五五
八號收件於於五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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