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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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 明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95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縣警蘆偵裁
字第9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人甲○○於民國95年6月6日4時許,
對於所使用之汽車(車號:00-0000),未善盡保管
責任,以致深夜警報器鳴叫、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秩序
,案經民眾舉發,而科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聲明意旨為:車號00-0000號車為聲明人所有,該車
於95年6月6日凌晨4時警報器鳴響時,因聲明人住在6樓無法
聽到警報聲,早上7時下樓才知道此事,經查看發現車頂有
凹痕與腳印,故應係有小偷攀爬車頂上樓行竊,致聲明人之
車警報器鳴響等語,而提出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明人所有車輛之警報器於上述時間鳴響致產生噪音等事實
,雖據原處分機關提出察訪表及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且此為
聲明人所不否認,固可認為聲明異議人之車輛有警報器於上
述時間鳴響致產生噪音之事實。惟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車
頂上有凹痕及腳印,故可能係有小偷攀爬車頂行竊導致警報
器發出鳴響,否認故意導致警報器發出鳴響,亦否認有聽到
警報器發出鳴響仍故意不予理會而製造噪音等情,並提出照
片供佐証,且一般汽車所加裝之警報器乃在於防範宵小偷竊
其車輛,依常情聲明人當無擅自導致警報器於上述時間鳴響
致產生噪音,及於聽聞其所有之車輛警報器於上述時間鳴響
,而不予儘速查看處理是否遭竊盜之理,是聲明人所辯勘予
採信。又聲請人之系爭車輛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並非
長久不使用之報廢車輛,依常情加裝車輛防盗警報器並合理
使用,因未聽聞聲響致未加以處理亦難認對於製造噪音有何
過失可言,此外尚查無聲明人其他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是
聲明人之抗辯顯非無據,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而對聲明人為科處罰鍰之
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其處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游婷麟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