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經鈞院以84年度全字第2273號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200,0
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84年度存字第
3420號提存案件提供200,000元擔保金,嗣由於聲請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聲請,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雖設籍於台南市○○區○○里○○街○段○○○號,
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規定。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
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則
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之適用。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寄送予相對人而遭郵
局退回之信封,其退回理由為「不在」,難認聲請人所寄發
之郵件係因「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要
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此外,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其
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 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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