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致令他人之窗戶、後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王柏翔 向本院拍定購得,位
於金門縣金湖鎮夏興82號,並於民國93年7月2日登記為所有
人之房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之物不
堪用罪。爰審酌被告因居住安全遭受威脅,又無法立即與告
訴人取得聯繫,乃出此策,然其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於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