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方偉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6年執屹字第7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屹字第758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方偉(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起羈押在高雄看守所,至106年8月3日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屹字第7586號指揮書),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然受刑人於羈押期間(103年2月7日至106年8月2日)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他案8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嶺字第876號指揮書),惟殺人案件之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所載之折抵無期徒刑日數只有1030日,少計他案之8月徒刑即240日,等同白關了他案8個月,致受刑人之權益受損,爰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屹字第758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未繫屬於同一訴訟程序,致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同法條第1至4款因其主刑之性質而採吸收原則,明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而不執行其他自由刑,則檢察官就上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數裁判執行時,已有明確之「應執行刑」,即僅執行其一或不執行他刑,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77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時,仍有假釋及累進處遇規定之適用。是上開數罪併罰依法不執行之其他自由刑,實際上已執行之部分,自應於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時,與因本案羈押而得折抵之日數,併同註記之,均計入該無期徒刑已實際執行之日數及累進處遇之分數,方符數罪併罰之立法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⑴數罪併罰制度,係基於刑罰加諸於受刑人之痛苦或惡害,並非單純的線性遞增,而是累進式的增加,且將受宣告刑直接累計的刑罰執行,往往超過基於犯罪事實所生可能歸責於行為人之責任,因此不論在犯罪預防或應報平衡觀點下,不採用各罪宣告刑依序執行之科刑法則。採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既有上開刑事政策上之理由,且因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採吸收原則,執行其一,不執行其他自由刑,第5款至第7款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於受刑人而言,即有不執行其他自由刑或減少應執行刑度之法定利益,此受刑人法律上之利益,應予確保。⑵數罪併罰未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處理,致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因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係明定執行其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不執行其他自由刑,則檢察官就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數裁判執行時,已有明確之「應執行刑」,毋庸經由法院裁定確定之。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然此不表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3、4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無上開「數罪併罰」刑事政策原則之法律上利益。此於執行無期徒刑時,因有假釋規定之適用,若依法不執行之其他自由刑,實際上已執行部分時日,自應於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時,與因本案羈押而得折抵之日數,併同註記之,均屬已實際執行完畢之無期徒刑日數,方符數罪併罰之立法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3年1月間因犯殺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屹字第758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甲案)。另受刑人於上開殺人案件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期間內,又於103年7月間犯幫助自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以無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於104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嶺字第87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乙案)。而受刑人因甲案,於103年2月7日起開始羈押至105年1月11日,嗣於105年1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經檢察官借提執行乙案之有期徒刑8月,後來又自105年9月11日起羈押至106年8月2日止,亦即受刑人自「103年2月7日至105年1月11日」、「105年9月11日至106年8月2日」,合計羈押1030日。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取甲、乙案之執行案卷審核無誤,並有甲、乙兩案之執行指揮書影本、相關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可認定。
㈡、又依上開甲、乙兩案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等,可知該兩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此由甲案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與本署嶺股105年執字第876號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畢,執行期間:105年1月12日至105年9月10日《按:應係11日,指揮書原誤載為『1日1』,後又誤更正為『10日』)符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等語即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甲案及乙案符合數罪併罰,僅執行甲案之無期徒刑,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自應於指揮執行甲案之「無期徒刑」時,除記載因本案羈押而得折抵之日數外,亦應記載該已實際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日數。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既依法「不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甲案執行指揮書,詳註此已執行之日數,俾供日後依刑法第77條規定,計算無期徒刑已執行日數,據以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是執行檢察官未於甲案執行指揮書明確註記,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甲案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自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受刑人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上開甲案之執行指揮書撤銷,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