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更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更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更字第4號原告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棟梁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江俊良 變更為許昭琮,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凌晨3時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扣牌)」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逕行舉發。原告逾期未到案,被告遂於102年4月15日逕行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原告於102年4月16日收受裁決書後,乃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申請歸責轉罰駕駛人 呂萬龍 ,經被告於102年5月6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歉難辦理,仍請原告依原裁決處分辦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被告所函復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16時起至102年12月20日20時40分止,將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呂萬龍(原告誤植為 呂萬能 ),原告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輛相符後,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遭被告以承租人無系爭車輛汽車牌照而拒絕受理,被告未依法辦理轉歸責,使由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不可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可資參照,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之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及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所揭櫫,我國行政罰法亦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其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故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始適法甚明。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次者,原告為汽車出租者,案發違規車輛係由呂萬龍向原告承租,原告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分駕照等文件,此有上開文件如附件可證,故於出租後系爭車輛由呂萬龍違規行駛,原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竟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甚明等語;並聲明:系爭函文之處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上開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承租駕駛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㈡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29條之2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上開條文規定處罰汽車記點或吊扣牌照等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任,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爰此,本案處分汽車所有人(即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不因當事人之間所訂租賃契約而免除其責任,否則對於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受處分人將產生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而有違立法意旨。㈢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即原告)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原告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㈣經查本案駕駛人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所附該車車速111公里,限速50公里採證照片1紙在卷足佐;又就本案所違反法條,除應繳納違規罰鍰外,並應執行吊扣車輛牌照處分,法已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以車輛所有人將車出借,應善盡管理之責。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原告逾期申請歸責處罰使用人乙案,經核該管吊扣牌照案件係屬車籍違規案件,駕駛人自無法辦理吊扣牌照事宜,被告102年5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只是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告知相關法律救濟途徑,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本案仍應以原裁決處分規定辦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由,為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嗣經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以原裁決處分逕行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6日經原告合法收受,且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違規單、原裁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即102年5月21日),原裁決處分(即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復),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㈢查本件原告起訴堅稱:其非就原裁決處分訴請撤銷,而係對
被告否准其於102年4月29日申請歸責轉罰駕駛人之函復即系爭函文(102年5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此有起訴狀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10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惟觀諸系爭函文內容,無非係被告通知原告原裁決處分裁處吊扣牌照係屬車籍違規案件,無從依原告所請辦理歸責駕駛人,請原告仍依限辦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而已,該函文說明三並載明苟原告對原裁決處分仍有異議,請其於收受裁決書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知,該函僅在重申原裁決處分之內容及相關法律救濟途徑,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就純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其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㈣另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前開30日起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亦不因當事人對此是否有所認知,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故當事人對上開期間之法律規定縱無認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期間之效力。當事人提起訴訟,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是以,被告於系爭函文說明三雖就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誤載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遠較前揭法定期限之30日為短,原告起訴之期間自仍應以法律規定者為準,不因該錯誤記載而縮短原告本享有較長之期限利益。從而,原裁決處分係於102年4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亦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期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認被告於裁決時已明確告知受處分人(即原告)救濟之途徑,原告就原裁決處分之救濟期間,自不因嗣後被告於系爭函文之誤載而有所誤認,故原告苟對吊扣牌照3個月之原裁決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法於收受裁決書後之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始屬合法,其捨此未為,容待裁決處分確定後,方就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訴請撤銷,於法自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務,對於不服交通裁決
之救濟程序,較之一般人自屬知之甚稔,且原裁決處分業已附記載明救濟程序,乃原告前未遵期就原裁決處分提起訴訟而告確定,復對被告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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