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和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鳳山三民路」郵局第三五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提供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九號提存,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以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五八0二號裁定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有提出民事判決一份可證。現聲請人因欲取回該擔保金,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鳳山三民路」郵局第三五一號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接函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均因「查無此人」,即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暨信封及掛號回證各二份、和詮企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以及相對人甲○○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