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分別為IU○○三一六三號、IU○○三一六四號),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二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二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雄院貴民儉九十三執全字第一○四七號通知、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之同意書、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各乙件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