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一字第三八九九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全一字第三八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四三五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四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全一字第三八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四號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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