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源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源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而於87年12月29日出所,後經本院依87年5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87年度訴字第
35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8日執畢出監。詎其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養鴨寮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1日15時40分許,王源勝在屏東縣○○鄉○○路段遇到盤查,為警察覺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3公克),後徵其同意配合接受尿檢,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供施用毒品之物查扣無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15頁),另外尚有刑事案件報告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5頁),以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已經檢驗確認無訛,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2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憑,卻仍不思自律,猶沈溺毒害犯下本案,顯見未從歷次刑案記取教訓,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扣案毒品,業如前述,而該外包裝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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