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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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年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5月8日20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宜文街口時,因不勝酒力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由 林柄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膝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台中縣太平市賢德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測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8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至19頁、第22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經修正公布,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公布,被告於本件
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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