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M9-3069號自小客車,駛離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之八其住處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其上開住處駛出,跨越其住處前公安路之雙黃線中線左轉由西往東行駛,適 許聿云 駕駛AI-7795號自小客車搭載 呂朝文 ,沿公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衝出車道,撞及路旁水泥便橋,使許聿云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休克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呂朝文、 黃瑞香 之證述。
(三)卷附道路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履勘現場筆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併緩刑三年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同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亦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七十四條係屬刑罰之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