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詣旻
楊秋蓮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貳拾貳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訴外人 張文炳 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張文炳越界占用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96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地上物係抗告人與張文炳共同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與張文炳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相對人前僅對張文炳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是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抗告人,其等自得基於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地位,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房屋為抗告人與張文炳共有,經本院以108年司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同時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審法院審理後,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53,87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抗告人部分於本院108年司調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就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計算損失金額固非無見,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等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上開土地申報價額為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非按公告現值年息計算,是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00元、面積744.99平方公尺、年息5%及3年租金損害計算,共計257,019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800元計算恐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訴外人張文炳應拆除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A1、B、B1所示部分面積共計74
4.99平方公尺(計算式:613.82+24.57+16.91+89.69=
744.99),有系爭執行名義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而系爭土地位於臺東市,107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300元,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使用,本院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考量土地使用情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復審酌本件抗告人所提本案事件之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案訴訟應於3年內可審結,爰以此為預估抗告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在此期間因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租金損失為257,02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44.99平方公尺×公告地價2,300元/每平方公尺×5%×3年=257,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上揭金額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當,抗告人主張應以257,019元應屬計算錯誤而無足採。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1,653,876元,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擔保金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主文欄第3行關於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更正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陳兆翔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