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王耀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視距良好」應刪除,第11行「疏未」後應補充「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疏未」;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被害人之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迄本案發生前未有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非惡;惟衡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 陳勝雄 、陳碧玉、 陳碧霞 、 陳怡靜 、 陳威 撰(下合稱陳勝雄等人)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又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則為肇事主因;再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於市場工作,未婚、無子、父母均已往生,獨自1人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陳勝雄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6頁),尚能適度填補被害人家屬陳勝雄等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勝雄等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告訴人 陳威撰 亦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06號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德係以販賣蔬菜為業,平時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7年4月26日5時42分許,駕駛牌照業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建國路375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閃黃燈交岔路口,適有 丁素貞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3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丁素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胸主動脈破裂、左側血胸、多處鈍傷等傷害,經送往寶建醫院急救仍於同日7時20分許宣告不治。王耀德於肇事後主動打110報案,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丁素貞之子陳威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耀德之陳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禍之事實。│││、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2、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減│││翻拍照片4張│速即貿然直行而有過失││││之事實。│├──┼───────────┼────────────┤│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驗報告書、寶建醫療社團│之事實。│││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違反│││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交通注意義務之事實。│││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主任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