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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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郁丞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於自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獲悉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賣家之訊息,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而經告知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先變更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池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池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前不久,在臺東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東喜門市」,將池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彰化縣某便利商店與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等)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池上郵局帳戶。其後該(等)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含 傅保棠 、 謝方宇 、 張凱傑 等人【其等所涉罪嫌,現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 鄭佳 青、董 紹宇 、 陳守溱 (下合稱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皆匯至池上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 鄭佳青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 董紹 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陳守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
108年1月17日東營字第108290003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267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3至4頁)及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約定,由其等以每一金融機構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己身取得池上郵局帳戶,併援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8210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7年度偵字第4602、5944、7528、8016、9107、10670、10995、11989、11696、14113、14260、16084、16964、18829、19386號)為據,進而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查被告各於偵查中所陳:
伊係於「Facebook」看到有人在徵求帳戶賣家,才加對方「LINE」與其聯繫,當時只知道對方係做網路博奕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偵查卷宗第
5至6頁)、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伊不知道本案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因為伊未與其等接觸,都係透過「LINE」相互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核顯未有何己身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乙節,係有所認識之陳述;且稽諸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交查卷第5至38頁反面),亦皆未有何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與否之論述,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是否無疑,顯值商榷;加以檢察官迄未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乃至於共同參與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均係有所認識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事實,已超過其認識範圍之認定,附此指明之。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池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其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再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池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是其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判斷標準:
幫助詐得款項多寡)較重者處斷。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①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事實,業逾越被告認識範圍乙情,已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認其本件所犯要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容有未妥;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池上郵局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池上郵局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公訴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合致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各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即被告對被害人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實質、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提供池上郵局帳戶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顯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所為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加以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合計近9萬元,所生損害雖非顯然鉅大,然亦非輕微,甚其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願意賠償被害人等,1個月可以賠償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自亦足認其犯罪後態度非差,加以被告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何不法利益,則其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台積電外包廠商、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父母待扶養(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頁)在卷足憑,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因貪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復積極為欲行填補所生損害之表示如前,態度非差,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均得獲得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期自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款項匯入帳戶│證據暨其等出處│備註││號│害││││││││人││││││├─┼─┼─────────────┼──────────────┼──────┼─────────────────────────────┼───────┤│1│鄭│自106年12月14日15時48分許│鄭佳青旋先後於106年12月14日│池上郵局帳戶│①證人鄭佳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本案詐騙集團詐│││佳│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19時28分許、20時10分許,分別││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6頁)。│欺取財既遂,且│││青│話予鄭佳青,佯為某購物網站│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7頁)。│業提領證人鄭佳││││、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苑裡社苓郵局」、苗栗縣苑裡鎮││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7頁)。│青所匯款項一空││││業務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山腳157號「統一超商-山腳門││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須按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市」,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致鄭佳青陷於錯誤。│,各匯出2萬9,989元、2萬6,985││份(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31頁)。││││││元。││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9至30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32頁)。││├─┼─┼─────────────┼──────────────┼──────┼─────────────────────────────┼───────┤│2│董│自106年12月14日19時37分許│ 董紹宇 旋於106年12月14日19時│池上郵局帳戶│①證人董紹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本案詐騙集團詐│││紹│前不久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3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②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頁)。│欺取財既遂,且│││宇│撥打電話予董紹宇,佯為某購│路1111號「家樂福-成功店」,││③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業提領證人董紹││││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表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宇所匯款項一空││││因員工錯誤致訂單重複,須按│萬3,456元。││1份(警卷第21頁、第22頁、第25頁)。│││││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董│││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3至24頁)。│││││紹宇陷於錯誤。│││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6頁)。││├─┼─┼─────────────┼──────────────┼──────┼─────────────────────────────┼───────┤│3│陳│自106年12月14日20時26分許│陳守溱旋於106年12月14日20時│池上郵局帳戶│①證人陳守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10頁)。│本案詐騙集團詐│││守│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1頁)。│欺取財既遂,惟│││溱│話予陳守溱,佯為露天拍賣某│246號「統一超商-新劍潭門市││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一證人陳守溱所││││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因│」,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匯款項經及時通││││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須│出7,123元。││份(警卷第33頁、第34頁、第37頁)。│報、圈存,乃未││││按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5至36頁)。│能提領得逞││││陳守溱陷於錯誤。│││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38頁)。││└─┴─┴─────────────┴──────────────┴──────┴─────────────────────────────┴───────┘
附記事項┌──┬────┬───────┬───────────────────────────────────────┐│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1│鄭佳青│新臺幣伍萬陸仟│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二個月內,分十二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二十五││││玖佰柒拾肆元│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第一至十一期)、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第十二期)至鄭佳青指│││││定之苑裡山腳郵局帳戶(戶名:鄭佳青;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董紹宇│新臺幣貳萬參仟│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三至十七個月內,分五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二十五││││肆佰伍拾陸元│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第一至四期)、參仟肆佰伍拾陸元(第五期)至董紹宇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3│陳守溱│新臺幣柒仟壹佰│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八至十九個月內,分二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二十五││││貳拾參元│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第一期)、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第二期)至陳守溱指定之羅東│││││西門郵局帳戶(戶名:陳守溱;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