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昱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昱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組、殘渣袋壹只(其上載有「本案」二字)、打火機壹個及吸管 伍支 ,均沒收之。
事實
一、馮昱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2日9時40分許,馮昱維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山區某處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同意後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使用之玻璃球1組、殘渣袋1只(其上載有「本案」二字,下同)、打火機1個、吸管5支,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殘渣袋8只;其後馮昱維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馮昱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2221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8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照片資料用紙(含現場照片、畫面共4張)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有玻璃球1組、殘渣袋1只、打火機1個及吸管5支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10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106年度東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一案);3、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此經本院說明在案,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甫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時距未遠,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理由」欄二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同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訊問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查扣案玻璃球1組、殘渣袋1只、打火機1個及吸管5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無從整體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警方固另扣押有殘渣袋8只在案,然稽諸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述:伊本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知本夜市向綽號「 阿源 」之人所購買的,其餘為警所扣得之殘渣袋8只,則均係伊入監前所購買施用的;至於伊本件所施用剩餘之殘渣袋,應該係伊所指認的那只(本院按:業經書記官於其上記載「本案」二字)等語,顯足認該等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