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文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6日11時許,在其友人 陳貞郎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19時45分許,潘文惠與 李蓮美 搭乘陳貞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號前時為員警盤查,發現李蓮美因另案通緝中,潘文惠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潘文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文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80、86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0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31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2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27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償轉讓,惟陳○郎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之犯行,且該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陳○郎罪嫌不足,而於107年4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曾仁宏出具之職務報告、上開107年度偵字第3065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73至74頁),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郎,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⒋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另1名未成年由其生父撫養)、目前從事畜牧業及販賣水果、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1萬
5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