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碧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號、第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碧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碧雲係有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第21屆里長(里別: 強國里 )選舉(下稱第21屆強國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詎於民國
107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巷○○號居所內,明知第21屆強國里長選舉候選人 王文卿 (所涉交付賄賂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斯時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約其應於投票日(即107年11月24日)時,在選舉票圈選欄上圈選候選人王文卿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應允、收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碧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姚伯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份。
(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各1份。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1份。
(六)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9日東選一字第1080000689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1份。
(七)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第21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2年。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按刑法第143條早於107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已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則規定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現行規定除已提高法定罰金刑之上限外,為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等相關規定,亦刪除原第2項規定。而本院核被告本件係於
107年11月16日所犯,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7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後之現行規定,詎公訴意旨猶援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以為論罪科刑法條,顯有未妥,縱於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生影響,仍應更正之。
(二)刑之減輕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本院按:刑法第143條業於107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此部分未配合修正為「刑法第143條之罪」,顯係立法疏漏,惟適用上仍不生影響,併予指明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有訊問筆錄、悔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2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各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褫奪公權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亦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
3項規定明確,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仍應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第246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業與檢察官協商合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